摘要:海峡两岸区际继承是两岸民间交往中的现实问题,不仅关系着两岸之间的社会经济秩序,还影响着两岸同胞在两地法域下的婚恋选择和财产安排。经过实证分析发现,海峡两岸区际继承案件主要呈现沿海地区案发频、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占比高的特征,其在继承制度适用、法律事实查明和公证程序与过户程序的办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审理难题,亟待优化海峡两岸区际继承案件的审理机制以突破此类案件的审理困境。为此,可从如下途径进行尝试:在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层面,促进区际法律适用规则逐步统一,推动区际法律冲突规范立法进程,构建更完善的涉台法律查明机制;在法律事实查明机制层面,开发两岸人员社会信息共享数据库,建立两岸遗产司法查询合作机制;在公证过户便捷程序层面,探索设计线上证据公证验证程序,开通台胞不动产继承过户快捷通道。
摘要:随着算法逐步嵌入劳动过程,平台用工形态日益多样化,大量用工关系呈现出介于传统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中间状态,进而导致以从属性强弱为核心的既有认定
摘要:新就业形态下,传统劳动法赖以识别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经济从属性”发生了结构性的嬗变与复杂化。从业者的收入来源看似弥散于不特定的消费者,生产工具亦可自备使其获得劳动机会与报酬的唯一变现管道被平台算法严密控制,形成了一种比固定薪酬更为隐蔽却同样牢固的新型经济依赖,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呈现出“独立劳动者”的表象,另一方面劳动者获取劳动机会、决定劳动报酬、接受劳动管理的核心渠道,均被平台通过算法权力进行严密控制。解构识别困境的关键在于回归并深化对经济从属性的理解,应以“经济组织依赖性”为核心识别要素,对传统从属性标准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基于此,应构建以“可反驳的劳动关系推定”为原则,以“分层分类保护”为路径的规范体系,并着重通过保障“算法接入权”等程序性机制,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刚性约束。
摘要:职业伤害确认标准的科学性和适应性,直接关系到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权益维护和社会公平正义。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中事故伤害的确认,应当坚持以平台订单为中心界定工作时间、以工作任务为重点界定工作地点、以劳动行为为核心界定工作原因。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实践需要,及时对《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进行修订,将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保障范围,强化职业伤害保障力度。
摘要: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简称新职伤保障)因法律属性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频发商业保险竞合赔付争议,形成双重赔付、不予赔付、补充赔付等分歧裁判路径。争议根源在于现有研究对新职伤保障制度的基本属性的认识存在简化、对竞合赔付的本质认知不清、对商业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存在“一刀切式”认定的技术性路径依赖,难以为保险行业相关条款的优化提供明确指引。基于此,应在明确新职伤保障的社会保险属性基础上,系统构建区分不同类型赔付的精细化顺位规则,并通过实质公平审查和裁判说理引导商业保险条款优化。
摘要:生育假制度是调节劳动者生育权益与职业发展的关键机制。在人口政策转型背景下,该制度亟待深层重构,其价值亦需再平衡。我国现行生育假制度虽已建立产假、陪产假及育儿假框架,但在规范设计、成本分担与权利内涵上仍呈明显功能失衡和制度张力。实现生育假制度体系重塑,首先应突破传统母职中心主义以赋能父职,进而需建立固定权利与弹性安排相结合的假期制度,回应现代家庭多样化需求。此外,还需构建多元财税支持体系以优化生育成本社会化分担,并强化对特殊群体的差异化保护,确保制度红利普惠可及,为推动生育假制度的全面落实、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及构建更加包容社会环境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路径。
摘要:数字主权正面临以领土边界为核心的传统国际秩序,与数据无界性之间的冲突。数据自由流动的特性削弱了传统主权的绝对控制力,导致国家实际管辖能力下降。同时,个人隐私保护、企业数据财产主张与国家安全管理需求相互交织,引发权利配置冲突。具体表现为美欧数据跨境管辖权的对抗、全球数据治理规则的碎片化以及美国对华技术封锁等单边主义行动。对此,需重新定义数字主权,将“数据控制权”与“数据管辖权”纳入主权权利范畴,推动数据管辖从领土原则向效果原则的转向,推动全球数据治理从碎片化向技术合作与全球责任之上的新型共治转向。在具体构建路径上,建议以数字命运共同体理念和主权平等原则为指导,通过硬法与软法规则互动,从而推动数据治理从对抗到共生的范式转型。
摘要:在智能时代,大数据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带来了益处,也在民众参与和数字鸿沟之间、数据介入和司法慎独之间、数据运用和信息安全之间带来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这直接影响了司法治理效能的进一步转化。为此,应在数字与民众层面,筑牢治理信任制度;在算法与司法公正层面,遵循敏捷治理原则;在数据与司法安全层面,细化数据管理规则;从而实现司法治理创新,达成推动司法治理效能实现的目的。
摘要:集合犯作为罪数论中一个相对不起眼的概念,其罪数价值一直未得到充分的讨论。集合犯讨论的情形在我国被熟知为惯犯,且一直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考察集合犯的要件会发现,集合犯的范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解释者根据自身生活经验对犯罪作出的经验性解释;作为集合犯具体类型的常业犯、营业犯、职业犯都属于犯罪学概念,集合犯只是刑法学对这些概念的虚假规范化。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是质与量的统一体,集合犯所指情形完全可以作为罪量因素考虑。学理上认为具有集合犯属性的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根本不会产生罪数评价上的疑问。摒弃集合犯概念完全可以实现犯罪的合理评价。